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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99号

邢某乙、邢某甲与邢某戊、邢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邢某乙、邢某甲与邢某戊、邢某丙、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101民初99号原告邢某乙,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邢某甲。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邢某戊,男,1941年7月9日出生。被告邢某丙,女,1969年7月1日出生。被告邢某丁,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某戊,男,1941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邢某乙、邢某甲与被告邢某戊、邢某丙、邢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乙、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邢某丙,被告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乙、邢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邢卫民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祖母张翠萍于2015年10月31日去世,张翠萍死亡后遗留了房屋一套,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享有张翠萍房屋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各继承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红湖二街北一巷80号1栋1层房屋的18.75平方米的产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戊、邢某丙、邢某丁辩称,邢卫民是被告邢某戊的儿子,于2015年1月22日去世,张翠萍是被告邢某戊的妻子,于2015年10月31日去世,原告所诉的房屋是张翠萍与被告邢某戊婚后共同的房屋,因二原告在张翠萍、邢卫民临死时都没有看望,对邢某戊也不孝顺,故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邢卫民于2015年1月22日因病去世。其系原告之父,被告邢某戊与张翠萍之子,被告邢某丙、邢某丁之兄,张翠萍于2015年10月31日去世。去世时遗留与被告邢某戊婚内共有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红湖二街北一巷80号1栋1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8.1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红湖二街北一巷80号1栋1层房屋是被告邢某戊与张翠萍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即张翠萍享有84.05平方米产权份额。张翠萍死亡后,其配偶及子女享有房屋的继承权,即对84.05平方米产权,被告邢某戊、邢卫民、被告邢某丙、邢某丁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的继承权,即各享有21.01平方米的产权,因被继承人张翠萍的儿子邢卫民先于被继承人张翠萍死亡,故原告作为邢卫民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邢卫民应当继承的份额,即原告各享有10.51平方米的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本案中,原告邢某乙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其应享有继承权,故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继承遗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乙、原告邢某甲对张翠萍遗留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红湖二街北一巷80号1栋1层房屋一套,各享有10.51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邢某戊对对张翠萍遗留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红湖二街北一巷80号1栋1层房屋一套,享有105.06平方米的产权份额;

三、被告邢某丙、邢某丁对张翠萍遗留的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依巴克区红湖二街北一巷80号1栋1层房屋一套,各享有21.01平方米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邢某乙、邢某甲负担25元,被告邢某戊、邢某丙、邢某丁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丽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白玉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