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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刑初12号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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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7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E号“传奇”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杨某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1296KM+700M直线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乙驾驶并载乘其子陈梓豪的无号牌“山洋”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当场死亡、陈梓豪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为被害人陈某乙支付了45000元丧葬费用。同时查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已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乙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害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本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座谈记录及协议,证人杨某、沈某、周某、殷某的证言,本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陈梓豪的伤情说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4号、宜车综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792号、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公司鉴化字(2015)950号、951号物证检验报告、长公司鉴痕字第(2015)003号手印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此前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其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开文

审 判 员  周德武

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