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077号
原告:程高明,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吴小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程高明与被告吴小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野松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
人民陪审员吴丽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高明诉称:被告吴小君系丽新鸿运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企业业主,原告系该企业的雇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企业打工期间,从2015年3月5日起到11月1日止的8个月工资被拖欠,年终应发给的一些钱也没有按规定发给,后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逃之夭夭,原告到处寻找,不见踪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吴小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小君向原告程高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2015年工资3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经营的丽水丽新鸿运轴承制造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欠条所载金额的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高明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吴小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小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野松
审 判 员 周 玲
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江煜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