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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667号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东林、魏海林、张红云、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东林,魏海林,张红云,乔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667号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吉胜娥,女,1970年4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东林,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被告魏海林,男,1982年3月31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被告张红云,女,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被告乔霞,女,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

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陈东林、魏海林、张红云、乔霞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吉胜娥、被告魏海林,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林、乔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东林因货车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魏海林、张红云、乔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陈东林欠本息100928.46元,现贷款到期,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东林归还借款本金98884.3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魏海林、张红云、乔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魏海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被告陈东林向原告借款,我对其借款作了担保,如果被告陈东林未能还原告借款,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红云辩称,被告陈东林系我丈夫,借款都是陈东林一个人办理的,被告张红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还借款。被告乔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东林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东城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65011511503252A0001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RMB1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货车周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率和利息的计算、给付……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年利率为9.63%。……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使其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被告陈东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被告魏海林与原告所属的东城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06501151150325A00012A01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或者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资金敞口(以下统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红云给原告所属的东城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张红云与陈东林系夫妻,张红云对陈东林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魏海林的妻子被告乔霞亦向原告所属的东城信用社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乔霞作为魏海林的共同担保人,对陈东林的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东林借款后按月结息,但自2016年2月21日起再未归还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东林向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1115.68元,归还利息240.75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扣除魏海林股金1035.2元用于归还陈东林所借款项的利息。且原告所属城东信用社向被告陈东林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凭证中载明:“2016年3月31日结欠本金98884.32截止还款日欠息1286.68”。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东林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红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其对被告陈东林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承诺书系被告张红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云对陈东林之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海林、乔霞对被告陈东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魏海林、乔霞对陈东林之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884.3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张红云、魏海林、乔霞对被告陈东林向原告高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884.3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陈东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晋豫

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

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