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牛铁治,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海峰,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蒙,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铁治诉被告牛海峰、高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铁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海峰、高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铁治诉称,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牛海峰分8次共向其借款450万元并出具8份借据;2015年6月9日,牛海峰又向其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月息按三分计。因牛海峰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高蒙与牛海峰系夫妻关系,牛铁治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牛海峰、高蒙共同返还借款650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牛海峰、高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牛海峰与牛铁治系朋友关系。牛海峰与高蒙于2008年5月2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8日,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第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铁治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牛海峰。”该《借据》背面写有“备注:按月支付利息(先用后付)”。2014年5月10日,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第二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铁治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公司业务流转。借款人牛海峰。”该《借据》背面���有“备注:按季度支付利息”。2014年5月23日,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第三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铁治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现金,¥200000.00。借款人牛海峰。”该《借据》背面写有“备注:用款期限一个月内,到期支付本金和利息”。2014年6月24日,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第四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铁治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公司业务周转。借款人牛海峰。”该《借据》背面写有“备注:利息1季度支付一次(2014.6.24——2014.9.23),先用后付”。2015年1月1日、2月5日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第五份、第六份《借据》,内容皆为“今借到牛铁治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公司业务周转。借款人牛海峰。”2015年5月16日,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第七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铁治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用途说明:公司业务周转。借款人牛海峰。”该《借据》背面写有“备注:利息按季度支付”。2015年5月30日,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第八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牛铁治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牛海峰。”借据背面右上角写有“建峰”二字。上述八份《借据》累计金额为450万元。牛铁治陈述,其中有几笔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的牛海峰,其余是以转账形式交付的,因其中间更换银行卡金卡导致之前的转款凭证无法出具,仅提供了2015年1月1日的两份共计30万元和2015年2月5日的一份5万元的转款凭证。牛铁治还提交了2015年6月8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2份、2015年6月9日工商银行转款凭证4份、2015年6月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其于2015年6月8日、6月9日共向牛海峰出借200万元借款,称因当时牛海峰在北京,无法向其出具借条,之后一直再没有见到过牛海峰,借条也就一直没有出具;并陈述这200万元其实是高建峰的钱,是高建峰本人及高建峰的亲戚王喜玲共向其转款200万元后,其将这200万元借给了牛海峰,其又向高建峰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牛铁治还称,上述2015年5月30日牛海峰向其出具的背面右上角写有“建峰”二字的第八份《借据》中的借款100万元,也是高建峰的钱,因当时牛海峰向其借款其没有钱,就介绍高建峰和牛海峰认识,高建峰将100万元通过其借给了牛海峰,牛海峰向其出具了该第八份《借据》,其在背面右上角写上了“建峰”二字用以区分,后来因牛海峰无钱偿还,其代牛海峰将这100万元已还给了高建峰。另查明,牛铁治陈述,上述8笔有《借据》的450万元的借款牛海峰均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从2015年5月31日以后他欠息不付,其开始问牛海峰催要本金,但牛铁治并未提交牛海峰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及其在起诉前向牛海峰催要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9月2日的新郑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据》,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牛海峰向牛铁治借款450万元,有牛海峰向牛铁治出具的8份《借据》及牛铁治提交的部分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牛海峰向牛铁治借款450万元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对牛铁治要求牛海峰偿还该8笔共计450万元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除了2014年5月23日的20万元《借据》背面备注用款期限一个月以外,其他7份《借据》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虽然该8份《借据》中部分《借据》背面备注了支付利息的内容,但按什么标准支付均没有约定。牛海峰在2014年5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到期后及其他7笔借款经催要后仍不偿还,牛铁治要求其支付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但牛铁治并未提交牛海峰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的证据及其首次向牛海峰催要借款的证据,故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牛铁治认可2014年5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已付息付到了2015年5月30日,该笔20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其他7笔430万元借款从提起诉讼之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相应的,牛铁治请求借款450万元按月息2分均自2015年5月31日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牛铁治要求牛海峰偿还其2015年6月9日出借的200万元借款,虽然其提交了��款凭证,但并未提交牛海峰出具的《借据》等凭证,牛海峰也未出庭应诉,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该200万元系牛海峰向牛铁治借款的事实,故牛铁治要求牛海峰偿还该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牛海峰与高蒙系夫妻关系,牛海峰向牛铁治借款450万元时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牛海峰与高蒙也没有提供该借款系牛海峰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45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蒙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牛海峰、高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海峰、高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铁治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以4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铁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300元,由��告牛海峰、高蒙负担44669元,由原告牛铁治负担17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代蔚青
审 判 员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