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朝平,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琛琛,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霞,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海峰,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审被告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金涵内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7525-9。负责人林淞,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蕉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关朝平、原审被告沈海峰、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出租汽车分公司(下称“宁德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沈海峰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沿宁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春路宁川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进入富春路时,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原告驾驶闽A×××××号两轮摩托车,闽J×××××号小型轿车左侧与闽A×××××号两轮摩托车右前车头碰刮,造成原告关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朝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沈海峰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处七级和两处十级。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宁德汽运公司,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原告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65152.38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入住宁德市医院,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缺损进行后续颅骨修补治疗,住院治疗23天。原审另查明,原告因本次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医疗费45799.46元、护理费3481.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58100、鉴定费600元,合计109631.36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沈海峰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闽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关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后续治疗经济损失合计109631.3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关朝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沈海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海峰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76741.95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海峰系被告宁德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宁德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宁德汽运公司为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宁德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741.95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关朝平的银行账户,户名:关朝平,账号:41×××1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关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负担1700元。宣判后,人保蕉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保蕉城支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出院记录可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自身已存在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手术,说明在事故前其已存在右下肢血栓形成的病症。因此,本案事故与被上诉人血栓形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时上诉人已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导致对客观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后续治疗费。
被上诉人关朝平答辩称:1、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是本案事故后的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出院记录,而非第一次入院治疗记录。因此,不能据此说明血栓形成与本案事故无关。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血栓系本案事故造成的病症且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故原审未准许上诉人就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海峰、宁德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原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关及参与度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右下肢血栓后续治疗费58100元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此案诉讼请求系被上诉人因2013年11月交通事故后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应费用。事故后第一次入院治疗时,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7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右下肢静脉造影+血管形成术,故其第二次入院治疗时才显示入院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此手术系因本案事故引起,显然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前就已存在右下肢血栓病症,系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识,不予支持。原审时,被上诉人就右下肢血栓问题提交鉴定意见,认定血栓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100%;且二审时,上诉人也提交鉴定报告,亦显示被上诉人颅脑损伤与其下肢静脉血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右下肢血栓与本案事故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参与度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已明确参与度为100%;虽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认为,因患者没有及时进行下肢功能活动也是造成血栓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进而认定颅脑损伤与其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参与度降为80%,但是该份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鉴定报告亦未阐述其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下肢功能活动”的依据,故此部分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更何况,仅因被上诉人未及时进行下肢功能活动而由其承担部分责任,亦有违情理。故上诉人要求降低参与度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人保蕉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惠
代理
审判员 易丽容
代理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丽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