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745号原告王敏,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曹源,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明孚惠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9号1号楼四层04商业内L418A号。法定代表人麦智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明孚惠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孚惠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敏之委托代理人曹源,明孚惠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丹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诉称:我于2015年3月1日入职明孚惠心公司,担任运营经理一职,月工资6600元,在职期间,明孚惠心公司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我的工资,不支付加班费,2015年5月10日违法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我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工资7510.3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0元;支付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7元;支付2015年3月份提成1280元;补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社保;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971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明孚惠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王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敏主张其于2015年3月1日入职明孚惠心公司,担任运营经理职务,月工资6600元,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10日,因明孚惠心公司要给其降薪,双方协商不一致,故离职。为证明其主张,王敏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来访客户登记表》(接待人员显示“麦子”、“麦少”),王敏主张“麦子”即法定代表人麦智婷、“麦少”为法定代表人麦智婷的弟弟。另,王敏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呼家楼派出所2015年5月18日的出警记录,本院调取的出警记录显示“报警信息:报在世贸国际公寓B1-103室不让我走,因为拖欠工资引起的,双方都在,请民警处理;反馈情况:2015-05-1822:16:33呼家楼派出所焦达伟劳资纠纷,报警人已离开现场”。明孚惠心公司认可该出警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出警记录的内容,称当时警察的确去了该公司,只是询问了一下情况,认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范围,就走了。王敏以明孚惠心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1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2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敏全部仲裁请求。王敏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出警记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2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敏就其有关与明孚惠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来访客户登记表、出警记录(经派出所反馈情况显示系劳资纠纷)。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本案庭审情况,本院采信王敏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明孚惠心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就王敏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本院对王敏关于入职情况、离职情况、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明孚惠心公司未足额支付王敏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应予以补齐;明孚惠心公司未支付王敏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工资(王敏主张其2015年4月正常出勤,5月2日至7日休息未上班,5月8日至10日正常出勤),应予以支付(6600元+6600元÷21.75×1天)。王敏在仲裁阶段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又向本院主张明孚惠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敏主张明孚惠心公司支付加班费、提成,但其未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提成的事实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王敏在仲裁阶段及在本案庭审中皆主张因明孚惠心公司要降薪,其不同意,故提出辞职,其要求明孚惠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敏要求明孚惠心公司为其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孚惠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一百元;
二、被告北京明孚惠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工资六千九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敏与被告北京明孚惠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原告王敏已交纳,被告北京明孚惠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午阳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