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行终205号

马卫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卫。

委托代理人:于晓艳,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卫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立字第021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6日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书面告知起诉人。起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监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4月14日发函要求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天津市人民政府仍未作出任何的复议决定。故起诉人诉请被起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马卫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为由不受理马卫的起诉,剥夺了马卫的起诉权,属于无稽之谈。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马卫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马卫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该机关管辖。该告知是对行政复议管辖的告知,对马卫的实体权利没有影响。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马卫反映问题的相关材料转交给天津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该处理结果并不是天津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故马卫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处理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为由而提出的起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马卫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马卫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征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阿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