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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181号

黄荣华与韦肖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荣华,韦肖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181号原告黄荣华,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蓝启勇,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瑶族,干部,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肖艳,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加学,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黄荣华与被告韦肖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华的委托代理人蓝启勇,被告韦肖艳的委托代理人韦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荣华诉称,原告与黄爱群合股经营位于大化县大化镇北民族文化广场旁边的阳光雨女子唯美沙龙雅琳店,原告占有53%的份额,黄爱群占有47%的份额。2012年,原告由于没有时间管理,需转让其份额,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承接。2012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占有的53%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并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合股经营的店面53%的股权以人民币五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将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日,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一拖再拖。2014年3月5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承诺限两个月内还清尚欠的五万元,一个月后被告只付给原告一万元,尚欠的四万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韦肖艳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店铺股权转让剩余款4万元,违约金20625元(违约金按4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两项共计60625元;2、由被告韦肖艳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韦肖艳因不能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款而通过写借条的方式对尚欠原告的款项予以确认。

被告韦肖艳辩称,1、被告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经过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阳光雨女子唯美沙龙雅琳店占有53%的股权,且其股权在工商部门也没有进行登记。因此,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未能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违反了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及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因此才拒绝支付转让款。2、关于《借条》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限条,被告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5万元。3、造成被告迟迟不支付转让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韦肖艳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肖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在阳光雨女子唯美沙龙雅琳店占有53%的股权,原告存在欺诈的可能,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也没有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对证据2,认为该借条实际上是被告承诺支付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限单,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黄荣华与黄爱群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阳光雨女子唯美沙龙雅林店。原告出资83275元,占投资总额53%;店面的负责人为黄爱群;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由于没有时间管理需转让其股权份额,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承接。2012年8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黄荣华将其拥有的阳光雨女子唯美沙龙雅林店5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韦肖艳,转让价为人民币五万元。2、甲方(原告)保证乙方(被告)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3、转让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转让协议》约定乙方的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20天内将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韦肖艳按照股权转让的约定开始与黄爱群合伙经营店面一年多时间。之后,被告韦肖艳把自己的份额再次转让给朋友继续和黄爱群经营。在被告韦肖艳经营该店面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对股权进行变更登记,也未对《转让协议》进行补充协议或解除。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肖艳仍未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韦肖艳于2014年3月5日通过写借条的方式确认其尚欠原告五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荣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限两个月内还清。特立此据。”。之后,被告韦肖艳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荣华请求被告韦肖艳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625元,共计606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黄荣华与被告韦肖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被告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支付款项给原告。因此,自2012年12月2日后,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转让款4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止的违约金20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韦肖艳辩解由于原告存在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才导致其拒绝支付转让款,因此,被告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签订协议后,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事实上未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并没有影响被告与另一合伙人黄爱群的经营活动,且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拒绝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肖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黄荣华股权转让价款40000元及违约金20625元,两项共计60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韦肖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杰

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

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炳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