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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2269号

王维康与河南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维康,河南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2269号原告王维康,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用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岳爱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红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牛日华。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康诉被告河南恒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原告王维康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康的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维康撤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维康自愿负担。

审判员 房 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翟晨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