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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269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2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负责人王勤,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艺,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桥北村。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倪海林。被告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桥南村。法定代表人沈志方。被告钮伟根。被告沈小芳。被告沈志方。被告倪海林。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园区支行)与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雅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副本等诉讼材料,故转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基于上述《授信协议》,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借款200万元,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2、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从计息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90827.4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待判决时再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94416元;4、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6601140702),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总额为400万元的循环额度授信;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担保方式为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如乙方违约,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7日,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6601140702-2、6601140702、6601140702-3、6601140702-4、6601140702-6、6601140702-5),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6601140702)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编号6611140733、6611140714),约定本合同为编号6601140702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编号6611140714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其中编号6611140733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放款200万元。原告称因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854.87元用于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145.13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90827.41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继续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委派该所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944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账户流水、利息计算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园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到期后依然拖欠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期届满前的利息、复利,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到期后对本金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有双重惩罚之嫌,罚息过高,故不予支持。经核算,针对661114071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145.13元、利息81985.86元、本金罚息9098.33元、复利1367.93元;针对661114073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9700元、本金罚息7150元、复利152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作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98375.28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的罚息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利息897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的复利;

二、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贷款本金1999145.13元,并赔付原告暂算至2015年7月26日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92452.12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99145.13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的罚息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利息81985.86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收的复利;

三、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4416元;

四、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对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082元,由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吴江市方大布业有限公司、钮伟根、沈小芳、沈志方、倪海林承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雅静

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

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