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丽荣。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源,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燕。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丽荣因与被上诉人崔燕、陈秀珍、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
审判员宿敏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燕、陈秀珍、张霞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于丽荣与杨保华系夫妻关系。杨保华于2014年1月11日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3日,杨保华因故死亡。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丽荣在一审中辩称:1、被告与杨保华因感情不合,在2007年就已经分居,2009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杨保华离婚后在外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原告三人明知杨保华将借款用于与原告三人共同经营的非法集资借贷和套卡等违法活动,且原告自认了借款未用于杨保华和于丽荣的共同生活,即便该借款是真实的,原告三人与杨保华的借款合同也无效,原告三人向被告主张偿还杨保华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借款更无法律依据。3、杨保华现已过世,其借给他人、还给他人的借款数额已经无法查清,且原告三人无法证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本案被告于丽荣与杨保华(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后于2009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又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杨保华于2015年6月13日因冠心病去世。2013年至2015年期间,因杨保华经营汽修厂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陈秀珍借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三原告借款,原告崔燕出资2万元、陈秀珍出资3万元、张霞出资3万元,崔燕和张霞将现金5万元交给陈秀珍,由陈秀珍将上述共计8万元的现金给付杨保华。陈秀珍称借款当日,杨保华到其居住的南营小区取走现金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杨保华向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霞、崔燕、陈秀珍现金共计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杨保华2014.1.11”。原告申请杨保华生前经营的汽修厂员工张某甲出庭作证,���某甲称杨保华曾向原告陈秀珍借款并安排其到陈秀珍处取过几次现金。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实杨保华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陈秀珍转款10万元。原告陈秀珍认可其于2015年5月13日收到杨保华的转款10万元,但称该笔款并非偿还三原告的借款8万元,而是杨保华通过陈秀珍偿还案外人江淑丽的借款。另查明,被告于丽荣主张的杨保华曾向陈秀珍转款10万元,已在(2015)黄民初字第7362号原告陈秀珍诉被告案件中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持有杨保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原告亦未对借条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于杨保华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对于借款并不知情,且杨保华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于被告于丽荣与杨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保华已去世,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于丽荣承担。杨保华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陈秀珍转款的10万元,已在(2015)黄民初字第7362号案件中予以认定,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丽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燕、陈秀珍、张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丽荣负担。宣判后,于丽荣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为陈秀珍借款给杨保华的时间发生在于丽荣与杨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误。杨保华生前所负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于丽荣不应承担此债务。于丽荣与杨保华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起就已经分居,杨保华在这之后所负债务上诉人都不知情,上诉人当庭提交其与陈秀珍录音笔录拟证实于丽荣确实对此债务毫不知情且陈秀珍也自认了于丽荣不知道此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陈秀珍与杨保华之间的债务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杨保华是因经营汽修厂等需要资金而多次向陈秀珍借款共计80000元。但是在于丽荣提交的录音中可知陈秀珍自认杨保华借款并非用于经营汽修厂而是用于进行非法集资借贷和套卡等非法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此债务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借款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陈秀珍在明知杨保华借款是用于进行非法集资借贷和套卡等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借款给杨保华,陈秀珍与杨保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秀珍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陈秀珍申请的证人张某乙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此债务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陈秀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新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陈秀珍与杨保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本案中,为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陈秀珍提交了杨保华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于丽荣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一审诉讼中,陈秀珍申���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但证人张某甲并未就代为领取现金的金额作出具体描述,故,陈秀珍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杨保华实际支付了款项。因此,对于陈秀珍主张的杨保华欠其80000元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丽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秀珍、崔燕、张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费1800元,共计36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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