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095号原告毛伟军,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蒋忠阳,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毛伟军诉被告蒋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伟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逾期每日付3%滞纳金。2015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蒋忠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1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每日付3%滞纳金。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就其中10000元约定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忠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伟军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蒋忠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仲梦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