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6039号

赵远忠与黄相宝、江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远忠,黄相宝,江美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039号原告赵远忠。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相宝。被告江美玲。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凯旋大厦东塔22楼。法定代表人黄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远忠与被告黄相宝、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森森、被告黄相宝、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远忠诉称,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相宝驾驶鲁B×××××号车辆沿岙兰路东向西行驶至正信街路口时,将原告撞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相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相宝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江美玲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系借用江美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23301.18元。

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黄相宝驾驶鲁B×××××号车辆沿岙兰路东向西行驶至正信街路口处时,与原告推着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赵远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相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远忠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内踝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3504.13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23504.0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826元(147.1元/天×60天)、误工费22065元(147.1元/天×15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5元(母亲:26052元/年×5年×10%÷4人=325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共诉请148647.18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黄相宝已赔付原告损失23301.18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盛显娥,系原告赵远忠之母。原告赵远忠共兄妹4人。

本院认为,原告赵远忠与被告黄相宝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23504.1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826元(147.1元/天×60天)、误工费22065元(147.1元/天×150天)、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5元(母亲:26052元/年×5年×10%÷4人=3256.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571.63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784.1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784.1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不含伤残鉴定费)损失共计116387.5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6387.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黄相宝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27171.63元(20784.13元+6387.5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7171.63元。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黄相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相宝已为原告赔付的损失23301.1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远忠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赵远忠96698.8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赵远忠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兰岙路分理处卡号中,支付给黄相宝23301.1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黄相宝提供的其在中国银行即墨振华街支行卡号中)。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远忠损失27171.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赵远忠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兰岙路分理处卡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赵远忠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兰岙路分理处卡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