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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533号

卢洪其与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洪其,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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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533号

原告:卢洪其。

被告: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银苑社区金福源商厦B区四楼338号。

法定代表人:金惠良。

原告卢洪其为与被告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洪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洪其起诉称,原告系金福源商厦B区二层B3-173号商铺的业主。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授权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商铺授权委托给被告出租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及分配方式为第一年租金23067元,付原告19606元,第二、三年的租金以上一年为基数每年递增10%,租金收益85%归原告、15%归被告。租期第二、三年租金在前一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收到了第一年的租金收益,第二年租金收益经原告于2015年11月开庭,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至今未付分文,现第三年租金收益收取时间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3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恢复原告商铺原来的装饰。被告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租赁授权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商铺业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向义乌市九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金福源商厦”B3-173号商铺。2013年10月11日,原告卢洪其(甲方)与被告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授权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位于金福源商厦B区二层B3-173号壹间面积为25.63㎡商铺授权委托给乙方出租及经营管理,由乙方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方式租赁给承租经营者,委托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如乙方需要并经甲方同意可续期。租金及分配方式:第一年租金共计23067元,实付业主租金19606元;第二、三年的租金以上一年为基数每年递增10%,一年一付。租金收益按85%归甲方、15%归乙方支配。租金支付方式:甲方签订本委托书后七日内,乙方支付第一年租金。租期第二、三年租金以前一年到期前一个月支付。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店铺使用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商铺租赁期间,因��租方需要,在不破坏建筑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对商铺进行重新装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9606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三年的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授权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第二年到期前一个月(即2015年9月前)支付第三年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372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租金的,还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恢复原告商��原来装饰,因双方未在《商铺租赁授权委托协议书》中对该事项进行约定,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洪其租金人民币23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洪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义乌市腾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舒 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