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系青州市公路局副局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俊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征均到庭参与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任青州市公路局工程科科长、工程处书记(主任)、副局长,负责该局工程技术、施工协调、质量管理、工程调度和监督等方面工作。自2004年秋至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工程招投标、施工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范某、梁某、张某、李某乙、夏某、王某甲、郭某、王某乙、刘某、齐某等人所送财物共计65999元,并为其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和款项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乙、张某、梁某、范某、夏某、王某甲、郭某、王某乙、刘某、齐某、徐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工作简历、破案经过、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公路工程承包合同、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工程施工部分承包人统计表、太阳能、冰箱、冰柜(附照片)、青州市人民商场销货记录等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种形式,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出修改,对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及情节均重新规定,上诉人李某甲受贿事实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较大,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因适用法律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量刑应适用修改后的刑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4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没收暂扣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5999元上交国库。
二、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491号刑事判决对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2天,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进元
审 判 员 金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