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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164号

陆挺与蒋衢达、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挺,蒋衢达,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陆挺。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衢达。被告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住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西路***号。负责人蒋衢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玉龙广场西裙房同丰西路626号。负责人蒋衢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挺诉被告蒋衢达、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挺委托代理人吴亮、孔海峰,被告蒋衢达、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委托代理人董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挺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蒋衢达共同出资购买了违约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XX号三、四层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蒋衢达名下。购买房屋后,该房屋一直由蒋衢达管理并使用,2004年1月起被告蒋衢达将房屋租赁给了自己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使用,但三被告使用期间从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5年8月房屋占有使用费374478.88元。

被告蒋衢达、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8日,案外人严廷芳作为甲方与蒋衢达、陆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房屋坐落于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XX号3-4层,建筑面积827平方米,房产性质为商业用房,产权证编号为昆房权证开发区X**号。房屋定价为248.10万元。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次日,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在收款的一周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产权过户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余款218.10万元,在45天后,如甲方没有其他遗留问题,乙方付清全部余款。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2天内办理交房有关手续。乙方蒋衢达占比例87.5%,陆挺占比例12.5%,蒋衢达出资2170875元,陆挺出资310125元。2003年9月3日,上述房屋登记在陆挺、蒋衢达名下。另查明,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蒋衢达,工商登记企业住所为昆山开发区同丰路西路XX号,产权性质为租赁使用权,设立日期为1998年8月17日。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为分公司,负责人为蒋衢达,工商登记营业场所为昆山开发区玉龙广场西裙房,开业核准为1999年10月14日,吊销核准日期为2007年2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挺申请对上述房屋200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苏州同方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结论,确定200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租赁价格为2995831元。评估费35000元由陆挺预付。苏州同方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4月7日现场实地查勘时所拍照片显示上述房屋外墙招牌为“银梦大富豪夜总会”,房屋内部正在装修。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房产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西路XX号XX-XX层房屋系陆挺和蒋衢达按份共有,其中陆挺占比12.5%,蒋衢达占比87.5%,该房屋一直由蒋衢达管理使用,并且蒋衢达作为投资人的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工商登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该房屋内,故实际上蒋衢达及其投资的公司使用该房屋并收益。原告陆挺主张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与陆挺、蒋衢达系租赁关系,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且并未按租赁合同支付过租金,虽工商登记产权性质为租赁使用权,但工商登记的设立日期为1998年,此时涉案房屋还并未登记在蒋衢达和陆挺名下,故原告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蒋衢达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挺可另行通过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实际受益人主张物权收益。陆挺要求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支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挺对被告昆山市银梦大富豪娱乐总汇、蒋衢达、昆山城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梦酒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8元,评估费35000元,由原告陆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弘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