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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254号

冯九兰与陈金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冯九兰,陈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254号原告冯九兰。被告陈金权。

原告冯九兰与被告陈金权及南通东汇机床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震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九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九兰已与南通东汇机床有限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陈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九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跟随被告陈金权学习钻床操作。被告陈金权在南通东汇机床有限公司有钻床加工机床配件业务,故将原告一同带在东汇机床公司内学习。2014年2月25日,在东汇机床公司厂房内,被告陈金权启动钻床后欲去其他地方,就叫原告单独操作钻床加工零件。因原告系刚刚学习阶段,就向被告请教如何操作钻床,在此过程中,运行的钻床将原告的衣袖卷入钻床致原告右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住院行二次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护理费2550元(30天*85元/天)、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3162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金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冯九兰经人介绍跟随被告陈金权学习钻床操作。被告陈金权在南通东汇机床有限公司有钻床加工机床配件业务,将原告一同带在东汇机床公司内学习。2014年2月25日,在东汇机床公司厂房内,被告陈金权启动钻床后欲去其他地方,让原告冯九兰单独操作钻床加工零件。原告在向被告请教如何操作钻床的过程中,运行的钻床将原告的衣袖卷入钻床致原告右尺桡骨中下段双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住院行二次手术。被告陈金权在原告受伤后支付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药费票据六份、病情证明两份、诊断报告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遭受伤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事实依据,赔偿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328.35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6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共16天,计算标准及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计算标准及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提供了李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份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误工期限120天,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诊治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7650元(8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550元(30天*85元/天),根据病情证明书上护理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诊需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076.3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权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机床操作员,对操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应具有高度的风险预见能力,因疏忽大意导致学徒在操作机床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学徒,在学习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未严格按照钻床的专业要求操作,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冯九兰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金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权赔偿原告冯九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445.8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陈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九兰16445.81元。如被告陈金权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九兰负担80元、被告陈金权负担120元(被告陈金权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冯九兰垫付,被告陈金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冯九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曹震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范希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