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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5056号

刘辉祥与龙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辉祥,龙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5056号原告刘辉祥,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龙德刚,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刘辉祥与被告龙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辉祥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天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刘宇、

人民陪审员汤昌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龙德刚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被告龙德刚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祥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龙德刚因经营需要找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截止2014年7月,已经偿还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均未给付。后来多次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11月19日,我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申请费1770元,担保保险费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辉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一份,借条一份,打款流水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龙德刚在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德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刘辉祥举示的证据,原告表示能够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龙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质证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龙德刚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刘辉祥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由被告龙德刚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龙德刚偿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本金1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辉祥与被告龙德刚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龙德刚本人签名的借条以及原告取款来源的依据在卷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加之被告龙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视为质证无异议,认可该借款事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本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德刚作为债务人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偿还原告刘辉祥借款债务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清楚,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前保全责任保险费,提供担保系原告的责任,也可选择多种方式,双方也无约定,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被告龙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德刚偿还原告刘辉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8元,诉前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德刚负担。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天勇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剑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