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阳,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涛,男,汉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赖昆,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李科因与被上诉人傅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2日,李科向傅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涛30000元(叁万元整)”,李科在该份《借条》上署名。2012年1月30日,李科又向傅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傅涛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李科亦在该份该份《借条》上署名并摁印。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赖昆通过ATM机、���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分11次向傅涛账户转款,合计金额93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份《借条》、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审判笔录在案为证。傅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李科立即向傅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
一、李科向傅涛出具《借条》所借的7万元是否是帮赖昆所借;
二、赖昆向傅涛账户的转款是否是归还诉争借款。首先,对于李科向傅涛的借款是否是帮赖昆所借的问题。李科向傅涛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诉争借款实际是帮赖昆所借,根据合��的相对性,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应当为李科。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借款人在还清借款后,通常会将其向贷款人出具的《借条》予以收回。而李科在庭审中陈述,赖昆直接将借款归还傅涛,李科因家中变故、经常出差不在成都而未从傅涛处收回《借条》,但未向法庭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李科主张诉争借款实际是帮赖昆所借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赖昆向傅涛账户的转款是否是归还诉争借款的问题。李科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赖昆向傅涛的转款明细以证明诉争借款已实际还清,而傅涛称其与赖昆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赖昆的该转款行为实际是在归还其他借款。一方面李科向傅涛借款的金额为7万元且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而赖昆向傅涛账户转款的金额为9.3万元,与李科向���涛的借款金额不符。另一方面,赖昆在庭审中陈述赖昆向李科出具了《借条》,而李科又向傅涛出具了《借条》,赖昆直接向傅涛还清借款后就将赖昆和李科之间的《借条》收回,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李科和赖昆主张赖昆向傅涛账户的转款是在归还诉争借款并已实际还清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李科向傅涛出具《借条》,是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傅涛���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确认,故傅涛和李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生效,李科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李科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对于傅涛请求李科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傅涛主张李科支付从起诉日到付清本金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傅涛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于傅涛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科应当向傅涛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傅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李科负担(该款已由傅涛先行垫付,李科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果李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李科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傅涛对李科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仅凭借条就认定李科向傅涛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借款系赖昆所借,而且赖昆已将借款还清。况且,傅涛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已实际发生。
被上诉人傅涛辩称,原审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傅涛与李科有直接借款关系,傅涛与赖昆也有借贷关系,一审中证人到庭证实赖昆向傅涛借过款,而本案借款人为李科,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科向傅涛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为李科,借条并未载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赖昆,同时李科也不能证明其受赖昆委托向傅涛借款且傅涛同时知道,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李科为本案借款人并无不当。至于李科是否将款项再借与赖昆使用是其对借款的自行安排,不改变李科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和还款义务。虽然赖昆向傅涛支付过9.3万元,但该金额与借条金额不符,李科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赖昆替其归还的本案借款,而且赖昆在一审中陈述,其向李科出具借款,李科又向傅涛出具借条,在归还傅涛9.3万元后,其从李科处收回了借条,按此逻辑,李科也应当从傅涛处收回借条,但李科却未收回,故李科不能证明赖昆支付的9.3万元系本案还款,原审法院判决李科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姚 兰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聂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