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4552-2号原告莆田市鹏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内。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618712-0。法定代表人陈凤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陈俊雄,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0400002818。法定代表人黄光武,董事长。被告莆田市维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办事处涵东工业小区莆田市福祥制鞋工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0400000701。法定代表人黄光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鹏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维琪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鹏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莆田市维琪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莆田市鹏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莆田市维琪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鹏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撤回对莆田市维琪鞋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连 森 妹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蔡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詹 晶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