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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454号

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徐丽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徐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454号

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502室。

法定代表人:曹根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天瑞,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丽辉,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诉被告徐丽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昊昱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天瑞、王永波,被告徐丽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徐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7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7906元;4、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日息百分之零点三);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宜阳县金龙实验学校装饰装修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截止2016年8月13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57700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签订补充合同,被告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如不能支付则向原告支付自停工之日起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和应付工程款每天0.3%的赔偿金至支付之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决请求之事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宜阳县金龙实验学校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学校进行施工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方式。2.金龙实验小学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学校装修工程共完成了489445.8元。3.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核算,工程量双方最终确认是457700元,工程停工是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5万元,如不支付承担自停工之日起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和每天0.3%的赔偿金,并证明如果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停工至今。

被告徐丽辉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并没有按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工期为60天,原告仅是进行了6天的有效施工,在施工第6天就发生了工伤事故,根本没有进行有效施工。2、原告仅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前期的拆除工作,仅6天的工程量,不可能完成工程457700元。

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就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所诉不属实。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的工程款应当依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与原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内容: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60天,约定的总价款暂定为150万元,但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就在合同签订后的第六天即2016年6月18日,由于原告施工人员自身的原因从三楼工作面坠楼,导致该装饰装修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

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核算实际工程量,更没有结算单,其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求应予驳回。第二组证据:1.原告在承包宜阳县金龙实验学校之前的学校照片一张;2.原告在该校施工后,该校教学楼的目前的现状照片七张;共同证明:1、在2016年6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之前,学校各项生活设施设备齐全,校容整洁美观,安全防护设施到位,教室的教学设备均能正常使用,学校工作井然有序,学校处于正常的教育、教学;2、在2016年6月18日即在原告进场施工第六天发生坠楼事故后,原告就不再继续施工,并且将前期拆除的工程扔下不管,留下了“半拉子”工程:教学楼、教育设施被损毁严重,走廊栏杆被拆掉,学校的下水道被堵,厕所无法正常使用,教室里电线、线头遍地,尤其是教学楼楼梯被彻底损毁,师生根本无法上楼,导致整个教学楼无法使用。原本整洁的校园彻底被破坏,给在校师生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直接导致当年9月份入学的师生大量流失:原有的236名学生直接减少为84名,原有的33名老师直接减少为9名。原告的野蛮施工不但阻碍了学校的健康发展,也严重损坏了学校的声誉,更给学校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昊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天瑞与被告徐丽辉就金龙实验学校装饰装修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四、五、七款约定:承包的范围为:学校的室内外装饰工程、包括水电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6月12日开工至2016年8月15日竣工,工期60天;合同价款:暂定壹佰伍拾万元(最终根据单价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分3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本合同签定之日,付预算价的30%,即45万元整;工程形象进度达到60%时,支付40%,即60万元整;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完3日内,支付20%,即30万元;其余工程尾款双方结算时一次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后因其他原因施工不能,原告停止施工。在2016年10月22日,原告昊昱公司与被告徐丽辉签定《补充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45.77万元。《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徐丽辉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昊昱公司工程款25万元,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不再计算,工程继续进行。已完成的另外20.77万元工程款在2016年11月30日支付。第二条约定,徐丽辉若不能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则向昊昱公司支付自停工之日起每天1000元的误工费和应付工程款每天0.3%的赔偿金,至支付之日。工程不再进行。该《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徐丽辉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昊昱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丽辉与原告昊昱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欠款的总额、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对2016年8月13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进行的结算,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457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对停工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丽辉认为《补充合同》系原告胁迫所写,但《补充合同》的关键部分均有被告徐丽辉所按指印,并有其签名,被告徐丽辉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补充合同》,故对于被告徐丽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57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2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5.7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6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44元,由被告徐丽辉承担9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音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31日上午11时0分地点:李楼法庭合议庭组成: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毛国林陪审员:冯卫娜

书记员胡晓燕由承办人张宏汇报案情------(略)。张宏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丽辉与原告昊昱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欠款的总额、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应该视为原、被告对2016年8月13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进行的结算,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4577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中对具体时间约定不明,且约定过高,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丽辉认为《补充合同》系原告胁迫所写,但《补充合同》的关键部分均有被告徐丽辉所按指印,并有其签名,被告徐丽辉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补充合同》,故对于被告徐丽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57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25万元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5.77万元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6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44元,由被告徐丽辉承担9632元。毛国林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冯卫娜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意见:

一、被告徐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57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25万元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45.77万元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6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河南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44元,由被告徐丽承担9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