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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1602号

王友良与沙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友良,沙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602号原告王友良,男,汉族,1969年8月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仁克,系本溪满族自治县东营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德华,女,满族,1954年4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友良诉被告沙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颜廷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良委托代理人孙仁克,被告沙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被告沙德华给付劳务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五味子种植基地出劳务,共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德华给付原告王友良劳务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沙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颜廷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贾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