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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执1831号之二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涌泉针织有限公司、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上虞市涌泉针织有限公司,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王燕娜,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4执18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法定代表人胡豪奇。被执行人上虞市涌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杰。被执行人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强。被执行人王燕娜。被执行人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林。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涌泉针织有限公司、上虞市富烨铝业有限公司、王燕娜、上虞市青立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4执18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