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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刑初119号

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68年5月15日;199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于2016年3月28日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胡×家中,窃得人民币34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青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