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男,1968年5月15日;1995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于2016年3月28日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胡×家中,窃得人民币340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蔡×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青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