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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1255号

吕帅与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帅,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255号原告吕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成领。被告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段子平,任校长。住所地:原阳县城东卢氏骨科医院向东约500米。

原告吕帅诉被告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帅诉称,原告去被告处学习汽车驾使技术并获得汽车驾照,故向被告处交款4200元,后因原告未能到被告处培训,经多方协调,被告同意退款24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21日前退还此款,如逾期仍按4200元退款。2016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欠款4200元。被告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培训、考取驾驶员资格证,缴纳学费4200元。由于原告原因未到被告处培训,经双方协调,被告愿意退回原告学费24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21日前退回原告2400元,如不按时退回,被告应按原缴纳的学费4200元退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退还原告学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退款数额、时间,及不按时退款应承担的责任,即退还原缴纳的学费42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即退回原告缴纳的学费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向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退还原告吕帅学费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保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闫业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