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92号原告戎慧军,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
原告戎慧军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慧军的诉讼代理人王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6日,原告委托张红英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委托张红英向被告汇款60万元,共计汇款70万元。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并承诺在15日内还清。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委托张红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志强转款两笔,每笔5万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戎慧军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日期为15日还清。”当日,原告戎慧军委托张红英代其向被告王志强,通过晋商银行网上银行跨行转账12笔,每笔5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付款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晋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已形成,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戎慧军借款本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郭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