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刚炉,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睿,。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郁刚炉因与被上诉人董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郁刚炉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博、被上诉人董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睿和郁刚炉通过各自的妻子相互认识后,董睿于2014年4月3日在郁刚炉的引领下,到郁刚炉的所在单位---位于商水县的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用自己的中原银行卡往该公司账户转款30万元,郁刚炉向董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睿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郁刚炉2014年4月3日”。之后,董睿在郁刚炉的引领下用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和10月9日,分别用“李安娜”的工商银行卡和“王轩平”的中国银行卡,到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向该公司各转款10万元,郁刚炉先后于转款当天向董睿出具收到10万元现金的借条各一张。董睿自认郁刚炉自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1月,每月向其支付借款利息。郁刚炉认为是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委托其向董睿支付利息,但无据可证。原审法院认为,董睿出于对郁刚炉的信任自愿将款直接转入到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账户上,每次转款均没有与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接触,没有像其他众多债权人那样与该公司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也没有向董睿出具收据、支付利息,因此董睿与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董睿使用三个人的银行卡向郁刚炉指定的账户转款,郁刚炉统一向董睿出具了借款收据,并连续七个月支付了利息,可认定郁刚炉认可了董睿的债权人地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郁刚炉明知,董睿之所以向公司转款是出于对自己的信任。如果郁刚炉仅仅是在董睿与公司之间起介绍联络作用,则郁刚炉应当明确告知并促成董睿与公司直接签订借款合同。郁刚炉没有做到让董睿与公司直接建立联系,反而以自己名义向董睿出具了借条并履行了付息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郁刚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郁刚炉已支付的利息具有自愿随意性,不具有约束力。郁刚炉应自董睿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董睿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郁刚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董睿借款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郁刚炉负担。
上诉人郁刚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睿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6月7日和10月9日董睿通过POS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共转款50万元,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对此均与认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有转账凭证及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行为的证据,且双方之间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之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上诉称的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是借款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因该款系打入北京豫华仁投资担保公司公司的账户,但支付利息是上诉人支付的,且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有效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郁刚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何 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申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