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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832号

上诉人李青林与被上诉人赵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青林,赵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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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林,男,汉族,1979年3月3l曰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张开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婷,女,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

委托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青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ll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被上诉人赵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l3年8月27日,被告李青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婷现金拾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李青林2013年8月27日”。原审庭审中,被告称该笔借款借条虽系本人书写,但款系案外人焦富刚所借,且焦富刚已将款归还原告。原告对此称,焦富刚所借款项与此笔款项是两个不相联的关系。且焦富刚的条据在还款后已烧毁。借给被告的钱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原审庭审中,在原告向证人焦付刚发问中,双方的问答内容为:“原告问:烧的条子是哪个条子?证人(焦富刚)答:是我出具的条子”。同时,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打了一个1.8分的条子,担保人是李青林。但该证人在被告发问时内容为:“被告问:当时你给赵婷出条子了没有?证人答:忘了,应该是没有。我说让李青林先给赵婷出具条子”。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案涉10万元款项,已由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所涉款项是原告通过其借给焦富刚的,但经庭审中证人焦富刚陈述,一为忘了,应该是没有出具条据;二为出具过一份1.8分的条据;三为该条据已经烧毁。由此可见,证人焦富刚之证言前后矛盾,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加之原告对被告之抗辩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被告之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案外人焦富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青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婷l0万元借款。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青林负担。判后,李青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婷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3年8月27日给被上诉人赵婷出具的借条是代替焦富刚出具的,该钱由上诉人给付了焦富刚,后焦富刚已经将该款还给了赵婷,2014年4月8日焦富刚还给赵婷换过一次条,在2014年4月8日条据上,焦富刚不批注“原条作废”字样。故应驳回赵婷诉讼请求,同时本案一审简易程序审理,但审理期限过长,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青林借被上诉人赵婷十万元,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案外人焦富刚借被上诉人款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且焦富刚在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条据上注明的“原条作废”是将其第一次出具的条据作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证人焦富刚二审到庭作证,其陈述:“有一次我和任总在永济百货大楼我的办公室里说事,李青林进来说有一笔钱要放,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然后李青林就出去了,后来过了一两天我就出差了,有一天李青林打电话说对方把钱拿过来了,我说我在外面出差,让李青林把钱收下,打个条子,我回来再说。过了几天李青林又打电话问我怎么还不回来,说钱放他那不方便,后来我回来后李青林给的我现金,过了几个月对方说需要用钱,我就把钱归还了,并有还款记录”。焦富刚同时证明除了2014年4月8日条据外,其再没有给赵婷出具过任条据。被上诉人赵婷认为李��林与焦富刚系同事关系,且证人二审中与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请求法庭对予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同时查明,赵婷二审中认可其按月息一分五收取了被上诉人利息,利息结至2015年4月底。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青林于2013年8月27日给被上诉人赵婷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借条的约定支付了该款项,双方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上诉人主张该款非其向赵婷所借,而是案外人焦富刚所借,且该款已经由焦富刚归还给被上诉人赵婷,申请焦富刚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认为案外人焦富刚所归还的十万元系焦富刚向其所借,与本案非同一笔借款,并且焦富刚与李青林系同事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经查明,案外人焦富刚于2014年4月8日给被上诉人赵婷出具借条,借款十万元,现上诉人李青林主张2014年4月8日焦富刚出具的借条与其在2013年8月27日给赵婷出具的借条为同一笔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李青林应对其所借赵婷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在李青林所出具的条据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赵婷在庭审中认可其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且认可利息已经结至2015年4月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结合本案一、二审李青林均否认其向赵婷借款的事实,其更不承认给被上诉人赵婷支付过利息,故被上诉人赵婷认可李青林支付的二十个月共计3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并予以折抵。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李青林支付被上诉人赵婷10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ll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青林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赵婷借款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上诉人李青林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赵婷负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英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