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古达日,曾自报姓名杨伟亏、沙古伟史,生于1991年7月23日,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古达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古达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沙古达日在绵阳市涪城区某家属区,采取攀爬翻窗入户的方式,进入3号电梯公寓209室陈某(男,41岁,本案被害人)家里,将卧室书桌上价值人民币2286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电脑销赃购买毒品予以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沙古达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董某、潘某、沙某体、额齐古者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沙古达日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古达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古达日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古达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沙古达日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葛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