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2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从馨,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政,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张从馨丈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开区祥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8264-0。
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从鑫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从馨申请再审称:(一)金红叶公司认可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3.81元,但2013年9月-2014年8月发放的工资明显低于本人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金红叶公司未提供本人签字的包含应发项目、数额及实发数额等内容的发放工资书面记录,加班费是多少没有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工伤留薪期间工资扣除加班费的事实不清。(二)本人2011年依法应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3年也应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2013年共有6天带薪事假没有休。
一、二审法院关于年休假及带薪事假工资的认定错误。(三)金红叶公司提供的关于年终奖的证据是后来涂改伪造的,本人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金红叶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张从馨工伤前的月工资包含了加班费,不能作为认定张从馨工伤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的依据。金红叶公司已提交2012年9月-2014年8月报酬报表工资明细单,证明张从馨2013年9月-2014年8月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二)张从馨提供的缴纳社保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1年以前已累计工作12个月以上,故张从馨主张其2011年有5天带薪年休假,依据不足。
一、二审法院根据金红叶公司提交的《年休假记录》、《请假单》、《原始刷卡记录表》等证据认定张从馨已休年休假天数亦无不当。张从馨关于金红叶公司应支付其带薪事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三)张从馨主张合肥金红叶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年终奖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张从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从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玉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