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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997号

陈加明与臧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臧慧华,陈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慧华。委托代理人曹琳,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明。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慧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慧华的委托代理人曹琳,被上诉人陈加明的委托代理人邓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原因相识,2013年4月25日,原告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汇款3500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笔3500000元债权转移给该公司,2015年3月13日,该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签收。2015年4月3日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将被告起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该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公司撤诉。其后2015年9月28日,该公司再次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被告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后再次撤诉。2015年11月23日,该公司将涉诉款项的债权回转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5年12月18日的《渤海早报》中刊登债权转让通告两份,将债权回转的相应事宜记载于上述通告中。该两份通告均以被告作为通知对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息自2013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6年1月1日,共计4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原审法院认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借款的原因及背景是衡量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的重要环节。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因建筑工程的工作关系而相识,原告系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主张之所以会发生彼此之间的借贷行为,是由于在借款发生时,原告意图从被告手中拿到工程项目,因而出借相应款项,其目的亦为讨好发包方的有关人员。与此同时,被告当庭自认其确系曾经担任过富都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至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借款行为发生的原因及背景,存在事实上的盖然性,也就是说在此种背景上,双方发生借贷行为是存在合理性的。而被告虽于本案中主张双方之所以发生借贷行为,是因为双方是相识近二十年的故友,彼此熟识,因此才会发生较大数额的资金往来。然而,应当看到,针对此情况,被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对此亦表示否认,同时,原告系外省市来津人员,而被告则系本市户籍,若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主张双方相识近二十年就有违常理,其所陈述的双方发生借贷行为的背景和原因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从庭审中来看,被告已自认确系收到了原告汇款转账的3500000元,但抗辩此汇款行为是原告对其的还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此时就应当承担其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情形。但本案中,被告出示的证据,仅仅是数量众多、单次数额较小的现金取款记录,其取款之后的钱款去向亦未能指向原告,因此该证据是无法达到被告在本案中抗辩理由的证明目的的。同时,被告举证了其名下股票账户的现金价值,以证明其并无向原告借款的现实需求,但这种名下股票账户的现金价值同是否向他人借款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并不能当然成为否定被告借款情形的依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有,被告始终提及原告不能出示双方的借款协议,应当属于原告未能完成自身举证责任的情形。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借贷案件中,原告必须要具备借款协议,其立法本意也是考虑到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确会发生没有借款协议但真实发生了借贷行为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虽无借款协议,但考虑到双方发生借款行为的背景及原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具备事实上的盖然性的,且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其曾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的行为,那么此时,在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强调的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恰恰将本案中出现的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阐述。本案原告仅以银行转账记录提起借贷诉讼,而被告则抗辩此系还款而非借款,那么此时,被告必须要以相应证据证明其这一抗辩主张,在其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后,原告则需针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并没有完成其抗辩理由的证明责任,则此时,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款项的偿还义务,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任何约定,则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形,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一节,由于原告于本案中并未提及双方约定还款的期限,则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原告亦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且原告曾有将该笔债权转让案外人的行为,而案外人亦将相应情况通知了被告,并有被告收悉的相应证据,故此应当视为针对同一事由向被告主张的情形,因此不属于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臧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加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臧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陈加明负担5940元,由被告臧慧华负担33660元。上诉人臧慧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汇款3500000元,该款是被上诉人归还之前向上诉人所借款项的还款,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款项。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陈加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上诉人自有的资金余额数百万元,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证据二、刘蔚然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3500000元是归还借款,以及当时撕借条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仅证明上诉人自身的存款情况,与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5日向上诉人转账汇款3500000元,并主张该款为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即双方系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偿还以前的借款,上诉人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其该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3500000元系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还款而非借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先后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对该笔借款的债权又转回给被上诉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采取登报的形式向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案外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5年4月3日、9月28日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臧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吴文琦

代理

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