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51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飞,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和平。被执行人张丽萍。被执行人丹阳市和翔旅游用品厂。投资人苏和平,负责人。被执行人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投资人苏卫芳,负责人。被执行人苏卫芳。被执行人王国英。申请执行人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王国英、丹阳市和翔旅游用品厂、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苏和平、张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96043.88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罚息10579.01元,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苏和平、张丽萍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86%给付原告,并承担律师费用20800元;
二、被告苏卫芳、王国英、丹阳市和翔旅游用品厂、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对上述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4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苏和平、张丽萍负担10319元,被告苏卫芳、王国英、丹阳市和翔旅游用品厂、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对被告苏和平、张丽萍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王国英、丹阳市和翔旅游用品厂、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苏和平、张丽萍、苏卫芳、王国英、丹阳市和翔旅游用品厂、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无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伟杰塑料编织厂名下位于皇塘镇常溧路(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皇塘字第××、××××××)、皇塘镇三灯寺村(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皇塘字第××号)、皇塘镇蒋墅(房屋产权证号:丹房权证皇塘字第××号)的房产各一套,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戴志忠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束文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薛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