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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467号

郑禄美、杨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禄美,杨胜芳,杜铬书,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周叶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禄美,女,1969年10月5日生,穿青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芳,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铬书,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喜,女,1988年2月3日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钧,系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558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凤霞,女,1990年1月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钧,系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558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乐乐,男,1996年8月8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白,女,1941年6月27日生,彝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审第三人周叶先,女,193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郑禄美因与被上诉人杨胜芳、杜铬书、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及原审第三人周叶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7日,李粉留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李粉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胜芳人民币贰万元,利息3分,按月付”。借款后,李粉留未向原告偿还本息。2015年1月7日李粉留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工作期间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李粉留死亡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有余额40990.53元(单位代码为D020019、个人代码为2040),养老保险金27917.95元(单位编号为00000374、个人编号为0000430294),其中公积金现存于其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已支付至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李粉留在中国农业银行盘县洒基支行账号为23×××33的账户存款116.42元,账号为62×××75的账户存款491.12元,账号为62×××17的账户存款3406.16元,其中有3351.67元属被告吴乐乐的抚恤金,属李粉留的部分为54.49元。另有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账号为2859040001020101907666的账户存款48.19元,上述存款共计710.22元,李粉留生前在盘县××基镇××楼有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现第三人郑禄美居住在该房屋内。李粉留死亡前于2003年在盘县××基镇××村××与第三人周叶先共同建有平房一栋,该房屋未在房屋管理机关进行产权登记,现被告吴乐乐、第三人周叶先居住在该房屋内。2015年7月30日,李粉留的亲属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签订协议书,由土城矿支付李粉留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该款尚未核准、拨付到土城矿。另查明,李粉留与被告杜铬书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被告吴凤喜、吴凤霞系李粉留之女,吴乐乐系李粉留之子,吴小白系李粉留之母。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为3%。再查明,李粉留除向原告借款外,于2014年4月8日向赵会芬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2014年5月8日向赵会芬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共计18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主张至2015年1月8日。于2013年6月8日向汤玉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按月付;2013年8月16日向汤玉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按月付;2014年1月12日向汤玉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3%,按月付,共计28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主张至2015年1月15日。于2013年10月9日向王良芬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3%;2014年4月29日向王良芬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2014年12月28日向王良芬借款20000元,月利率3%,共计18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主张至2015年1月16日。于2014年1月7日向赵素荣借款50000元,利息3%,每季度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主张至2015年1月7日。于2014年2月1日向尹云花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3%,利息主张至2015年1月1日,还款期限不限。李粉留另于2012年10月12日向周丽萍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向李水香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7日向邓芬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6日向代端莲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4日两次向杜月桂借款共计40000元,2014年12月7日向孙吉彩借款40000元,周丽萍等人均未主张利息。上述债权人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粉留的继承人在李粉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李粉留有哪些遗产,被告是否应在继承李粉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第三人郑禄美要求协助过户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第三人周叶先要求确认位于盘县××基镇××村××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周叶先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李粉留与原告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后,李粉留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利率进行约定,原告持有李粉留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虽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力较强,故李粉留与原告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李粉留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利息部分,原告主张3%的利率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粉留有哪些遗产,被告是否应在继承李粉留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对李粉留的养老保险金27917.95元、住房公积金40990.53元属于李粉留的遗产,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予以认定。对李粉留在中国农业银行盘县洒基支行账号为23×××33的存款116.42元、账号为62×××75的存款491.12元,应当认定为李粉留的遗产;对于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62×××17的存款3406.16元,因其中有3351.67元属被告吴乐乐的抚恤金,故其中54.49元属李粉留的遗产。另有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账号为2859040001020101907666的存款48.19元,应属李粉留的遗产,上述存款共计710.22元,属于李粉留的遗产。对于李粉留的工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遗产是死者死亡时已存在且属于死者本人所有或享有的合法财产,而工亡赔偿金在李粉留死亡时尚未形成,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应支付给死者亲属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李粉留的工亡赔偿金不属于李粉留的遗产,不应用于偿还李粉留的债务。对于土城矿机关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第三人郑禄美虽提交收条证明该房屋已卖给第三人,但该收条未载明所买房屋的基本情况,不能证实该房屋已由李粉留卖给第三人,且若该房屋已卖给第三人,至今已有十一年,长期不办理过户手续,与常理不符,故对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粉留的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应当认定为李粉留的遗产,应当用于偿还李粉留的债务。同时,对第三人郑禄美要求被告杜铬书、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因不能证明李粉留将房屋卖给第三人郑禄美的事实,故对第三人郑禄美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位于盘县洒基镇常箐村七组平房一栋,因该房屋无相应产权登记,第三人周叶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其个人所有,且根据第三人周叶先的陈述,该房系搬迁房,政府有补助,建房的补助9000元,不建房的补助6000元,而周叶先领取的款项为6000元,李粉留领取的款项为9000元,另根据第三人周叶先在庭审中陈述,李粉留去世前,第三人周叶先只是居住该房屋的一小部分,其中有楼梯间,若该房屋是第三人周叶先一人建的,其仅使用房屋的一小部分不符常理,故第三人周叶先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无充分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第三人周叶先陈述、领取搬迁款凭据及房屋使用情况,该房屋应属李粉留与第三人周叶先共同修建,原告未举证证实李粉留对该房屋享有的具体份额,故对原告要求用该房屋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划分出李粉留的具体份额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现位于盘县洒基镇常箐村李粉留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冰箱一个、电脑一台、床一张、沙发一套属于李粉留的遗产,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时,因第三人郑禄美、周叶先提出的诉讼请求,在(2015)黔盘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不再作出判决。李粉留的继承人承诺放弃继承李粉留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对李粉留的生前债务,被告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在上述财产范围内不负偿还责任,但对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及盘县洒基镇常箐村七组的房屋李粉留享有的份额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四被应当用未放弃继承的财产偿还李粉留生前所借的债务。另外,被告杜铬书与李粉留未办理结婚登记,不属李粉留的遗产继承人,本案中也未查明杜铬书持有、管理李粉留的遗产,故杜铬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李粉留的遗产为公积金账户40990.53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7917.95元,银行存款710.22元,共计69618.7元,以及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一套。李粉留应偿还的借款明细如下:1、赵会芬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应按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的利息100000×2%×8+80000×2%×9=30400元,本息共计210400元。2、汤玉娥借款本金280000元,应支付利息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分别为:30000×2.05%×19+30000×2.05%÷30×8=11849元,200000×2.05%×17=69700元,50000×2.05%×12+50000×2.05%÷30×4=12437元,本息共计373986元。3、王良芬借款本金共18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6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60000×2.05%×15+60000×2.05%÷30×7=18737元;2014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应按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00000×2%×8+100000×2%÷30×19=17267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20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0000×5.6%÷12×4÷30×19=236元,本息共计216240元。4、赵素荣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应按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50000×2%×12=12000元,本息共计62000元。5、尹云花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应按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20000×2.05%×11=27060元,本息共计147060元。6、杨胜芳借款本金20000元,利率应按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0000×2%×11=4400元,本息共计24400元。7、周丽萍借款本金30000元、李水香借款本金20000元、邓芬借款本金50000元、代端莲借款本金10000元、杜月桂借款本金40000元、孙吉彩借款本金4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224086元。李粉留的遗产中现金部分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应当在各债权人中按其占李粉留债务总额的比例进行清偿,即:赵会芬的清偿比例为17.19%,汤玉娥的清偿比例为30.55%,王良芬的清偿比例为17.67%,赵素荣的清偿比例为5.07%,尹云花的清偿比例为12.01%,杨胜芳的清偿比例为1.99%,周丽萍的清偿比例为2.45%,李水香的清偿比例为1.63%,邓芬的清偿比例为4.08%,代端莲的清偿比例为0.82%,杜月桂的清偿比例为3.27%,孙吉彩的清偿比例为3.27%。李粉留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银行存款共计69618.7元中应偿还赵会芬11967.45元,尚余198432.55元;偿还汤玉娥21268.51元,尚余352717.49元;偿还王良芬12301.62元,尚余203938.38元;偿还赵素荣3529.67元,尚余58470.33元;偿还尹云花8361.21元,尚余138698.79元;偿还杨胜芳1385.41元,尚余23014.59元;偿还周丽萍1705.66元,尚余28294.34元;偿还李水香1134.78元,尚余18865.22元;偿还邓芬2840.44元,尚余47159.56元;偿还代端莲570.87元,尚余9429.13元;偿还杜月桂22**.53元,尚余37723.47元;偿还孙吉彩2276.53元,尚余37723.47元。偿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用李粉留所有的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的实际价值按上述比例分别向李粉留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清偿债务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归李粉留的继承人;如有不足,李粉留的继承人可以自愿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用单位代码为D020019、个人代码为2040、户名为李粉留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单位编号为00000374、个人编号为0000430294、户名为李粉留的养老保险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洒基支行账号为23×××33、62×××75、62×××17、户名为李粉留的银行存款,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账号为285040001020101907666、户名为李粉留的银行存款(以上共计69618.7元),偿还原告杨胜芳借款本息人民币1385.41元;

二、被告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用位于盘县××基镇××楼、户名为李粉留、房产证号为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一套的实际价值的1.99%偿还原告杨胜芳借款本息人民币23014.59元(该房屋实际价值的1.99%超过23014.59元的,以23014.59元为限;不足23014.59元的,以房屋实际价值的1.99%为限);

三、被告杜铬书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负担410元,由原告杨胜芳负担5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禄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

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杜铬书、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等人协助上诉人将位于盘××××楼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的房产过户给上诉人;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上诉人于2004年2月6日以18600元的价格向现已故的李粉留购买了位于盘××××楼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的房产,当天上诉人将购房款18600元以及电话安装费200元交付给了李粉留并出具了《收条》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中。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杜铬书、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的陈述以及相关笔录上都阐明了位于盘××××楼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的房产是已经出售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该房屋买卖关系,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实际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履行了给付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杜铬书、吴凤喜、吴凤霞、吴乐乐、吴小白应当替已故的李粉留履行该房产的交付义务,协助上诉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套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且若该房屋己卖给第三人,至今已有十一年,长期不办理过户手续,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该房屋是李粉留在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工作时所购买的集资建房,根据土城矿房产科规定,至今该类房屋不能过户到非土城矿职工名下,而上诉人非土城矿职工故过户手续一直不能办理。而并不是上诉人故意不办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实际调查即认定,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漠视。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协助将涉案盘房权证盘县字第××号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因一审中另案当事人赵会芬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载明争议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李粉留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不动产物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后,推定该登记簿上所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一致,上诉人主张其于2004年从李粉留处购买房屋,其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内容,而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交收条和交费票据,并无购房合同,上诉人虽居住在房屋内,但被上诉人也主张上诉人仅是租赁房屋居住,并且从上诉人主张的购房时间至今10余年房屋产权一直未过户,更为关键的是在此期间房产证被产权人李粉留向赵会芬借款时交给赵会芬保管,上诉人并未持有房产证,上述事实与通常购买房屋的行为不符,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应由被上诉人协助将房屋过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郑禄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

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

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