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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257号

赵智慧、金雄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务工。1991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1991年10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邵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宗华、被告人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1、2006年5月29日,被告人赵某向天台胜球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J×××××轿车,随后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昌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635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2、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赵某向天台胜球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J×××××轿车,2006年7月中旬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493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3、2006年6月5日,被告人金某向天台胜球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J×××××轿车,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赵某将该车抵押给胡某,换回之前抵押的浙J×××××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972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4、2006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向潘某租得浙J×××××轿车,随后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昌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175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5、2006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向天台胜球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J×××××轿车,随后通过被告人金某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裘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463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6、2006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向天台胜球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J×××××轿车,随后以二、三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764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7、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向天台胜球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J×××××轿车,随后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155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8、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向天台胜球汽车租赁公司租得浙J×××××轿车,随后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许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71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口岸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份逃跑,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口岸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5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裴某、孙某、徐某、陈某己、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裘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许某甲、陈某丙、李某、朱某、陈某丁、邱某、姜某、许某乙、赵某、谭某、季某、许某丙的证言,《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借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的犯罪事实2006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赵某向葛某租得浙J×××××轿车,2006年7月2日通过被告人金某将该车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戊。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184元,现已被被害人追回。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戊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的其他证据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及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金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意理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金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分主次,且其在2015年规劝被告人赵某投案的时候并非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主体要求,故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金某对其中的六万元承担连带追缴责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桂燕

代理

审判员  朱临星

人民陪审员  徐世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邦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