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083号原告韩海军,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起(曾用名韩德啟),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北京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海军诉被告韩德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岳满,被告韩德起的委托代理人杨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海军诉称:韩德起是我的叔叔,其户口转为居民后,在通州区居住,1992年,我与韩德起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韩德起以7000元价格将位于水屯村×号院3.5间北房卖给我。合同生效后,我立即搬到该院居住,并将旧房翻建,居住至今。2015年国务院颁发的《不动产登记条例》3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该条例14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必须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为此我找到韩德起协商完善房屋买卖手续,韩德起反悔,否认房屋买卖的效力。综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韩德起是居民,户口迁出本村,在异地居住。我是本村农民,没有其他宅基地建房,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仅因近年来土地部门冻结了宅基地变更手续,所以宅基地权证无法变更)。根据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究会议纪要的通知”【(2014)391号】精神,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1992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韩德起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我与韩海军是叔侄关系,韩海军的父亲找到我说要买我的房屋,我不同意卖房,但是同意让韩海军的父亲使用涉案房屋和院落,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韩海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海军系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村民。韩德起原为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村民,系水屯村×号院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现已转为城镇居民户籍。韩海军称,1992年时其曾与韩德起口头协商由韩德起将水屯村×号宅院内房屋(3间半北房)以7000元价格出售给韩海军。对此,韩德起不认可,称当时仅是同意让韩海军使用水屯村×号宅院。韩海军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韩×出庭作证,称知道韩海军与韩德起房屋买卖一事,交付房款的时候其在场。1995年左右,韩海军将×号宅院老房拆除翻建了4间北房。2007年韩海军又在水屯村×号院内新建了房屋,并与韩德起补签了《证明》一份,内容为:“1992年,韩德起将位于城南街道水屯村×号宅基地有偿转让给其侄子韩海军使用,特此证明。1992年1月6日。”落款处签写有“韩德啟”、“韩海军”姓名并有指纹捺印。韩德起称其对韩海军翻建、新建房屋一事知情并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德起申请对《证明》落款处“韩德啟”的指纹及签字是否为韩德起本人捺印、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于指纹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退案说明》,称经检验,检材上“韩德啟”签名字迹处指印捺印面积较小,可供辨认的细节特征数量不足,不具备指印鉴定的检验条件。故此做退案处理,送检材料全部返还。对于笔迹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另于2016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检材上的“韩德啟”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韩德啟”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韩德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人证言、退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首先,对于韩海军、韩德起之间是否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定。韩海军主张其与韩德起之间于1992年曾达成有关农村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由韩德起将水屯村×号宅院内房屋(3间半北房)以7000元价格出售给韩海军”,韩德起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及韩海军、韩德起补签的《证明》内容,另考虑到韩德起亦未对韩海军的翻建、新建房屋行为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韩海军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对于韩海军、韩德起之间口头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主旨,农村房屋可以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本案中,韩海军系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屯村村民,其与韩德起订立有关本村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农村房屋流转交易条件,故韩海军、韩德起达成的有关农村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应为有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韩海军、被告韩德起于一九九二年达成的由被告韩德起以七千元价格将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号宅院内房屋出售给原告韩海军的口头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韩德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元,由被告韩德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