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403号罪犯王洪良。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丽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