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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刑初150号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某大厦旁一巷子内,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阳助力车,遂用工具将上锁的前轮轮胎更换,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机头锁,重新接线后将该车启动骑行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骑行所盗助力车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路某超市门口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豪阳助力车一辆及作案工具轮胎一个、钥匙一串、扳手、剪刀、十字起、套筒、内六角扳手各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阳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破案后,被盗助力车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票据;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轮胎一个、钥匙一串及扳手、剪刀、十字起、套筒、内六角扳手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