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412号
原告:张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尤某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裴亚政,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远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亚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5年10月14日生一女尤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生一子尤某丙。期间于2005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近些年,被告每天酗酒不干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因被告的家庭暴力报警,但事后仍不悔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抚养依法判决。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尤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虽然中间因为感情发生纠纷,但是未达到法定离婚的程度。被告尤某甲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4日生一女尤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生一子尤某丙。于2005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子女抚养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