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民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伟。委托代理人徐志林,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海清,岳阳市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洞庭渔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风湖路112号洞庭渔都办公室4楼。法定代表人刘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光,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房地产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焦铎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正,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骆虎,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城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林、程海清,被上诉人洞庭渔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光、周可卿,被上诉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正、骆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7月16日,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岳阳市联运总公司签订了《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岳阳市联运总公司将座落在洞庭渔都八栋一号的房屋交给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由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拆除。拆除实行货币拆迁,作价补偿,自行安置的办法,按《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和《洞庭渔都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执行。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按原房屋购置契约价(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约为准)140000元为基准价计算,折旧率为6%,实际房屋补偿金额为131600元,房屋内装饰、装修及生活设施作价补偿金额为1306元,共计拆迁补偿费用为132906元。岳阳市联运总公司在2000年7月17日前将房屋内全部物资搬出,腾空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同交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经验收后,岳阳市联运总公司凭拆迁协议书、身份证件和领款单一次性领取全部拆迁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岳阳市联运总公司将拆迁房屋交付给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32906元。原审裁定认为,冯伟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为岳阳市联运总公司与洞庭渔都公司。现冯伟提起诉讼,主张对《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条款进行变更,并进行赔偿。冯伟为证实自己有权进行诉讼所提供的证据为湖南龙骧神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洞庭站务分公司和湖南龙骧联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但从冯伟提供的两份证明中,无法证实岳阳市联运总公司已被注销,冯伟是岳阳市联运总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因此,冯伟请求主张岳阳市联运总公司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冯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伟的起诉。冯伟上诉称:岳阳市联运总公司已经改制,冯伟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洞庭渔都公司辩称:房屋产权是公司的,冯伟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房产局辩称:房产局不是拆迁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明确了原告起诉时需具备的基本条件。具体来说,确定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适格问题,直接决定原告是否有起诉权。现冯伟起诉主张对岳阳市联运总公司与洞庭渔都公司签订的《岳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条款进行变更,并进行赔偿,但冯伟既非合同的相对方,又非房屋产权人。冯伟主张岳阳市联运总公司已经改制,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仅提交了两份证明。证明中载明:“该公司2010年改制给个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产权还是联运汽车站”,由此可知,冯伟并未取得房屋的产权。且冯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岳阳市联运总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故冯伟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冯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