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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民初161号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民初161号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1月20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李某乙,女,1989年6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31日依法由

审判员孟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思维差距大,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与其娘家人到我家中大吵大闹和不停地骚扰,闹得鸡犬不宁。被告的二姐夫施某某在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我借走一万元,2016年1月被告的父亲生病住院时借走20000.00元,由本村村民李某丁转交给被告的母亲。被告回娘家时私自把我打工结算的工价钱20000.00元拿走,起诉离婚前,被告带领其家人从围墙翻入到我家中,把我家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多块腊肉、火腿(2支)、衣物、毛毯、洗脸用具和日常生活小菜带回其娘家,被告应当退还50000.00元钱并偿还我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由于被告行为导致我的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被告从原告处借走和带走共计50000.00元归还原告;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在认识不到一年的情况下,因双方父母催促,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我才发现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经常为琐事对我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原告还经常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我。201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对我进行殴打,并要求我给原告5000.00元,不给将杀了我,我被逼无奈,给了原告5000.00元。现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李某丙应当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00元的抚养费,理由是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抚养明显对婚生女的成长不利,同时,李某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加之李某丙系女孩,考虑到未来青春期的成长,由其母亲及被告抚养更为适合。

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父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施寿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我带走原告结算的工价钱20000.00元都不属实,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事实是原告因生活困难曾向我父亲借款35000.00元,经同村村民李某丁转交给我们的20000.00元是原告归还我父亲的借款,现原告仍欠我父亲150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给我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我20000.00元。由于我无任何房屋且收入较低,主要生活来源大部分靠家人帮助,所以原告应当支付给我经济困难帮助款20000.00元。原告李某甲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宣读李路生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李某丁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李某丁的询问笔录中交给李某丁20000.00元的现金没有异议,对李路生陈述20000.00元的用途有异议,认为是借款不是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有效证据使用。对李某丁的调查笔录,系李某丁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2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3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现婚生女孩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被告李某乙返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围墙(位于沐浴室后面),艾玛电动车一辆,大米、玉米、稻谷若干。现被告嫁妆在原告家中的有: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六门柜一个、大木箱二个、木柜一个。双方对其余嫁妆:创维液晶35寸电视机一台、步步高EVD一个、板凳两个、洗衣机一台、大盆一个、小盆一个、行李一套、十字绣三幅、扎花二盆的去处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2016年4月27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双方的离婚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仍负有抚养教育婚生女孩李某丙的责任和义务,考虑到女孩李某丙现年3岁2个多月,尚处于年幼阶段,由被告李某乙照顾抚养为宜,原告李某甲承担一定抚养费至小孩李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的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费300.00元/月,没有低于当地生活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依法予以采纳,故李某丙的抚养费为53280.00元(300.00元/月×12个月×14.8年),因原告李某甲无固定经济收入,抚养费的支付分三次为宜。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艾玛电动车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围墙、大米、玉米、稻谷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为宜。对于被告李某乙的嫁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不在的嫁妆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只对现有嫁妆做出处理,即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六门柜一个、大木箱二个、木柜一个归被告李某乙所有。原告李某甲主张借给施寿昌的10000.00元、被告李某乙回娘家时带走20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经李路生转交给李福开的20000.00元,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该笔款项为归还借款。原告主张300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20000.00元及经济困难帮助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53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1328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原告李某甲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乙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围墙、大米、玉米、稻谷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艾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被告李某乙的嫁妆:太阳能一套、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六门柜一个、大木箱二个、木柜一个,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孟自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