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至9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灌云县南岗乡赵庄村的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斗牛”或“二八杠”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灌云县南岗乡赵庄村的家中开设赌局,数次供他人以“斗牛”或“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王某、李某、朱某、赵某、钱某、范某、范某、李某、李某、潘某、孙某、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退赃款收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现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帐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瑜凡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