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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405号

上诉人朱凤芹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朱凤芹,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芹,女,194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陈戈,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负责人时玉章,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时玉章,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凤芹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向阳区新丰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朱凤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凤芹的委托代理人陈戈,被上诉人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时玉章、孙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凤芹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取得了11亩的承包地。后被村委会强行收回卖给了佳木斯市第一砖厂。2010年7月28日,被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发包给原告6000平方米承包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给原告落实承包地,无奈原告又继续上访告状。原告一家作为村集体成员,有权承包集体土地。而且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理应履行承诺为原告安置承包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合同是为了解决原告失地问题于2010年7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失地农民安置方案请示区农委,未获批准通过。经请示区农委批准,同意用挂账方式补偿失地农民,不实际发包土地,如果土地征用,按农民一轮承包土地面积数计发农民70%补偿款。2011年原告按失业安置方案已领取失地补偿款41328元。村委会发包建设用地给村集体成员进行土地承包经营,违反《土地法》、《城乡规划法》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成员擅自处分村集体财产权益,为无效处分。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在新丰砖厂发包给原告6000平方米土地承包权。另查明,新丰砖厂的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地类为建设用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标的物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指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该合同书因无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凤芹承担。宣判后,原告朱凤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双方所签合同意思真实,平等自愿,其中明确“由于此地块是市级的工业园区,由村里统一规划使用”,说明村里有处分权,故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于理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争议土地采取动账不动地方法已经解决,上诉人领取了相应补偿款。争议地为建设用地,且上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实际得到争议的土地,法院不应管本案。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此地块,由村里统一规划使用,乙方(即上诉人)不得自行经营、不得自行转让”的约定,结合村委会及村民小组长《会议记录》,能够体现被上诉人村委会以“动账不动地”和给失地农户一定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60余农户要地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能够证明上诉人并不能依此合同取得对合同内3800平方米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只是取得该村土地账面上认可的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已同意该约定条款,并领取了41328元的安置补偿款,应视为其接受了村委会对其失地要地主张的处理意见。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交付合同内土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为建设用地依据不足,因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

审判员  何思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付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