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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行初14号

徐桂凤与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凤,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81行初14号原告徐桂凤,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朱俊学,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英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大帅,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派出所所长。

原告徐桂凤诉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学,被告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杨大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公公(刘)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徐桂凤于2015年7月6日到中纪委非信访接待区缠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遂对徐桂凤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公公(刘)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是正常信访,没有在中纪委非信访接待区缠访、闹访。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传唤原告,而是强制将原告带到公安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实,不能证明原告有闹访、缠访的事实。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公公(刘)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传唤至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不存在违法传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徐桂凤于2015年7月6日到中纪委非信访接待区缠访、闹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后经北京警方拘押至九敬庄分流中心,以上事实有徐桂凤询问笔录、陈述申辩、公主岭市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徐桂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桂凤于2015年7月6日到中纪委办公区域(非信访接待区)缠访、闹访,其行为行为严重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被北京市警方拘押遣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对徐桂凤作出公公(刘)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徐桂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徐桂凤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徐桂凤询问笔录、公主岭市驻京信访联络办公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徐桂凤于2015年7月6日到中纪委办公区域(非信访接待区)缠访、闹访,其行为行为严重扰乱了机关办公秩序。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徐桂凤作出公公(刘)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原告徐桂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刘)行罚决字(2015)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奇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单淑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