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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001号

原告黄銒嶙诉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木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001号原告黄銒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冬梅,系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合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莲,系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銒嶙诉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木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雷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云南木芊公司诉被告黄銒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銒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銒嶙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过面试后聘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负责版纳地区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第一个月5000元基本工资,第二个月月开始涨为每月80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奖金,提成奖金按每个工程造价的2%-5%计算。入职之初,按公司规定原告填写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但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辞,一直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始至终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法定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15年9月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公司未按约定按月发放工资,一直拖到2015年11月21日原告才领到半个月工资,为了生计原告不得已,于2015年12月31日辞职。辞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和约定的提成奖金。被告是合法用人单位,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就上述拖欠工资问题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1月20日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原告辞职是2015年12月31日,但裁决依据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时间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以此计算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这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为此,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黄銒嶙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22500元及提成奖金14000元,共计36500元;3、判令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原告黄銒嶙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双倍中的多一倍工资计20000元;4、判令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因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拖欠原告黄銒嶙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经济补偿金计5571元。

被告云南木芊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景洪世纪金源庆江苑5-1别墅花园景观施工工程,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10日,共90天,工程价款70万元。因工程在景洪就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达成劳务合作,原告提供的服务只是为了完成该别墅花园景观施工工程的单一的短期服务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包干单项管理费为15000元,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的考勤约束,双方只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期间,被告根据原告指定的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黎冬梅账号6210987300005176698共打款147000元:1、2015年9月23日打款10000元、2、2015年9月24日打款15000元、3、2015年9月25日打款30000元、4、2015年10月8日打款15000元、5、2015年10月13日打款20000元、6、2015年10月15日打款8000元、7、2015年10月21日打款6000元、8、2015年11月5日打款22000元、9、2015年11月9日打款4000元,领款2000元、10、2015年11月19日打款5000元、11、2015年11月19日打款1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1日的6000元、2015年11月19日的10000元二笔就是支付包干的管理费,其余款项是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材料款中尚有备用金20000元原告至今不与被告结算。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以被告不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材料申购表、微信记录截图“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就认定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认定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被告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0833元,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予结算的20000元应结算退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双倍支付被告黄銒嶙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原告黄銒嶙诉请的基本工资22500元及提成奖金14000元、双倍中的多一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5571元是否合理合法。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銒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处理的事实。2、(1)身份证一份、(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3)电子邮箱邮件截图、(4)云南木芊公司材料申购表、(5)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等资料、(6)微信通话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合法,原告黄銒嶙在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处工作,受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管理,按照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的安排和要求工作,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成立劳动关系,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1)工资表截图、(2)微信通话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黄銒嶙的工资情况和计算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拖欠原告黄銒嶙工资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原告黄銒嶙申请证人李小林出庭作证,经本院许可,证人李小林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黄銒嶙何时离开被告云南木芊公司。证人李小林称:“我是由原告黄銒嶙叫来承包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的世纪金源庆江苑工程的,但未签合同,2015年12月原告黄銒嶙老板拿钱,但原告黄銒嶙一直拖欠不结算工程款,原告黄銒嶙12月底就没做了。工程款的领取是向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的浦总要的,开始不认识浦总,2015年9月浦总到工地视察才知道的。

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是什么关系就不知道了,我的工程款已领完,是向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的员工领取的,最后一笔是由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开了单子浦总看后在12月底领取的。”。经质证,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对原告黄銒嶙提供的证据1、2(1)(2)认可。对证据2(3)(4)不认可。对证据2(5)仅有被告方法人写有已核工程量,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证据2(6)微信的截图不完整,不认可真实性、求职信息只能证明有姓黄的去面试,且面试的是资料员,但原告黄銒嶙并不是资料员工作,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西双版纳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仲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木芊园林景观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与靳康聪签订为期90天的工程合同,原、被告系短期单项的劳务承包关系。3、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9次银行转账,原、被告系短期单项的劳务承包关系,承包费用15000元已支付,原告黄銒嶙尚有20000元未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结算。4、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2015年11月15日打款5000元,双方系短期单项的劳务承包关系。5、领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黄銒嶙于2015年11月19日领款2000元,双方系短期单项的劳务承包关系。6、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黄銒嶙于2015年11月9日收款4000元,双方系短期单项的劳务承包关系。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复印件留存。经质证,原告黄銒嶙对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2因无原件,不认可。对证据3无收款人的帐号、户名,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的观点。对证据4认可,只是代公司支付材料款。对证据5有篡改痕迹,也无领款人签订,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黄銒嶙提供的证据1、2、3由相关部门及被告黄銒嶙出具,来源合法、印鉴齐全、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证人李小林的证言与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上述证据由相关部门及原告云南木芊公司出具,来源合法、印鉴齐全、内容真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由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出具,且无该单据上的相关人员到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应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黄銒嶙接手管理景洪世纪金源庆江苑5-1、23-1、27-1别墅花园景观施工工程,上述工程由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承揽。诉讼中,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将相关资金转给原告黄銒嶙。原告黄銒嶙提供的电子邮箱邮件截图、云南木芊公司材料申购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微信通话记录截图、工资表截图及李小林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原告黄銒嶙管理上述工程时购进材料及支出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审核后由原告黄銒嶙支付,同时显示原告黄銒嶙在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黄銒嶙辞去上述工程管理工作并将相关工作交接他人后,离开了上述工程管理工作岗位。原告黄銒嶙在上述工程管理工作期间向被告云南木芊公司领取了工资和加班工资2833元。原告黄銒嶙在上述工程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云南木芊公司与原告黄銒嶙未签订任何内容和形式的合同。因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等产生争议,原告黄銒嶙向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向原告黄銒嶙支付双倍工资20000元;3、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向原告黄銒嶙支付赔偿金11142.8元;4、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向原告黄銒嶙支付拖欠的工资22500元及提成奖金14000元,合计36500元;5、补缴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西双版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之间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云南木芊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銒嶙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500元、支付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333元,合计20833元;3、驳回原告黄銒嶙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黄銒嶙和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原告黄銒嶙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黄銒嶙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22500元及提成奖金14000元,共计36500元;3、判令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原告黄銒嶙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双倍中的多一倍工资计20000元;4、判令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因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故拖欠原告黄銒嶙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经济补偿金计5571元。被告云南木芊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原告不承担原告双倍工资20833元;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备用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但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黄銒嶙提供的电子邮箱邮件截图、云南木芊公司材料申购表、工程现场经济签证单、微信通话记录截图、工资表截图及李小林证人证言等证据和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于证明原告黄銒嶙在接手管理由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承揽的景洪世纪金源庆江苑5-1、23-1、27-1别墅花园景观施工工程期间,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黄銒嶙在被告云南木芊公司的月固定工资5000元和实际领取了半个月工资及加班工资2833元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告黄銒嶙在一定期间为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持续提供劳动,并获得了该公司支付的部分固定劳动报酬,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在一定期间持续使用和支配原告黄銒嶙劳动并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对原告黄銒嶙实际进行了用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黄銒嶙要求确认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銒嶙终止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黄銒嶙因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了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劳动关系,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原告黄銒嶙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准,即2015年12月31日。关于原告黄銒嶙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22500元及提成奖金14000元、法定双倍中的多一倍工资计20000元、法定经济补偿金计5571元的解认问题。原告黄銒嶙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5年10月15日起月工资为8000元及按工程造价比例发放提成奖,原告黄銒嶙要求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22500元及提成奖金14000元诉请,应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黄銒嶙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基本工资应以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5000元为准,即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未支付原告黄銒嶙三个月工资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个月内已书面通知要求与原告黄銒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黄銒嶙要求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黄銒嶙对该项诉请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为二个半月工资的基础上加一倍工资,即1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黄銒嶙在被告云南木芊公司实际工作年限为三个半月,不满六个月,原告黄銒嶙要求被告云南木芊公司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黄銒嶙对该项诉请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黄銒嶙与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銒嶙支付基本工资15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銒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共计1250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銒嶙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500元。

五、驳回原告黄銒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木芊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雷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