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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27号

邱德忠与季晓红、曹倚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德忠,季晓红,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邱德忠。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伟,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季晓红。被告曹倚铭。被告张某。被告曹维新。被告瞿光英。

原告邱德忠与被告季晓红、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红、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德忠诉称,被告季晓红与死者曹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7日,曹某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因曹某已死亡,现要求被告季晓红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曹某生前因需向原告邱德忠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德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期2015年11月17至12月2号。打农行卡6228480429013365375此据”。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纪宏霞账户向曹某账户转账3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曹某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曹某已因疾病死亡,户籍注销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被告季晓红与曹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曹倚铭与曹某系父子关系,系曹某与其前妻顾菊平所生育。被告张某系季晓红与其前夫所生育,张某在其父母离婚时尚未成年,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季晓红共同生活,与曹某系继父女关系。被告曹维新、瞿光英系曹某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邱德忠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邱德忠与曹某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曹某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季晓红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曹某死亡后,被告季晓红应对该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作为曹某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3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被告季晓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晓红向原告邱德忠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曹倚铭、张某、曹维新、瞿光英在继承曹亚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施 佳

代理

审判员  宋学庆

人民陪审员  周 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