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815号原告孙某,女,1947年3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陶某乙,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陶某丙,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其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的三被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现其年老多病,失去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三被告对赡养问题相互推脱,不愿承担。现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原告2015年以后产生的医疗费个人自理部分及水电费5444元由三被告平均承担;3、原告自2016年5月5日起的医疗费个人自理部分由三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陶某甲辩称,其愿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和医疗费。
被告陶某乙辩称,其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其收入不固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的标准过高,其愿意每月承担200元赡养费,之前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其已经给付过了,之后的医疗费其愿意承担。
被告陶某丙辩称,其愿意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每月有350元的老人费,且在农田承包到户时其分到的责任田被其父母分给了陶某甲和陶某乙,陶某甲和陶某乙应当承担更多的赡养义务。原告的医疗费其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陶某甲、次子陶某乙、女儿陶某丙。现孙某年事已高,患高血压等疾病,需要子女共同赡养。另查明,原告孙某每月能领取老人费35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4日间,原告因看病个人共支付医疗费3563.61元,2016年2月至4月间产生水电费534.03元。被告陶某甲、陶某乙自述年收入均为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陶某丙自述月收入为1630元。审理中,被告陶某乙称其已给付原告孙某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社区证明、(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孙某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需要子女的赡养扶助,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作为孙某的子女,均应当向孙某履行赡养义务。孙某要求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支付赡养费、已发生的医疗费,并承担日后医疗所需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自2016年2月起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每人每月承担的赡养费为400元。关于被告陶某乙庭审中称其已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电费,属于赡养费的范围,三被告承担赡养费后不需再承担水电费,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2016年2月至5月间的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2月起,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每月各支付原告孙某赡养费400元,当月赡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其中,2016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孙某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3563.61元,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孙某自2016年5月5日起的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由被告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陈小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