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5民初1189号

刘秀英与王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秀英,王刘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189号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4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曹云成,男,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秀英之夫。特别授权。被告王刘志,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范玉林,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被告王刘志的亲属。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王刘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曹云成、被告王刘志的委托代理人范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诉称,2015年10月4日15时50分,被告王刘志醉酒后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顺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刘秀英驾驶的上海久久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秀英、王刘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方王刘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久久牌三轮电动车方刘秀英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暂定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刘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50000元过高,愿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50分,被告王刘志醉酒后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顺郸城县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顺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刘秀英驾驶的上海久久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秀英、王刘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方王刘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海久久”三轮电动车方刘秀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秀英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1286.81元(9250元+2036.81元=11286.81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因发生事故支付停车费400元。原告刘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秀英身份及户口证明、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的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5]第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刘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秀英无责任,被告王刘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秀英请求被告王刘志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秀英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86.81元、护理费921.76元(10853元/年÷365天×31天=9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620元(20元×31天=62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458.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刘志赔偿原告刘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4458.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刘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铭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