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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51号

张红诉王军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5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男,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代理人张明权,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日生女王嘉瑶,2007年6月11日生子王毅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后再未回家,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无联系,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2、孩子王嘉瑶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同意以下条件,被告同意离婚。1、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2、对方承担孩子抚养费共计129800元,要求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可以每月把抚养费打进孩子银行账户。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成长和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可以每月探望孩子一到二次。4、原告返还被告80000元人民币。5、若孩子判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之母每月每人500元“带孙费”。6、原告不答应以上条件,被告绝不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后认可结婚证,不完全认可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兴民初字00306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日生女王嘉瑶,2007年6月11日生子王毅杰,婚生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矛盾发生激烈冲突。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因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曾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依法驳回诉请,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在此期间,双方无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也表示,如满足己方条件,则同意离婚。综上,经调解和好无效,宜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此符合离婚的情形。关于子女抚养一项,因子女一直与被告及其母共同生活,在其生活村组参加农村合疗并就近入学,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状态。原告诉求抚养女儿王嘉瑶,但未向本院述明并证明女儿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生活、教育。综合考察原、被告双方条件,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原则,

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子女更为适宜。与此同时,亲子关系不因离婚而消灭,故原告张某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及教育费,原告也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不得无故阻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为宜,抚养费应支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双方所称存款,共同财产及债务一项,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所称“带孙费”,“不满足自己要求,坚决不离婚”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嘉瑶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人民币。婚生子王毅杰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群代

审 判员  肖志远

人民陪审员  陈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