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催27号申请人乐清市明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河淇工业区(乐清市伟峰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朱军象。委托代理人唐丽霞,乐清市明锋工具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乐清市明锋工具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且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40005227576991,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出票人为上海三一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湖北三环锻造有限公司、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明锋工具有限公司,持票人为乐清市明锋工具有限公司,付款行、承兑行均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乐清市明锋工具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标
审 判 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佳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源:百度“”